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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

2014-01-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监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城市管理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管理。各县(市)区、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中海曙、江东、江北和国家高新区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由区、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市市政公用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市建设房产监察支队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

上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管理部门。

第二章 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

第四条  监理企业应当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第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具有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岗位资格,并取得宁波市总监理工程师业绩登记本。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上岗条件。

 

第三章 监理委托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实施监理。

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不得规避招标或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监理企业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监理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组成、监理工作范围和监理服务期,以及委托人的费用支付、委托人为监理工作开展所提供的资料和设施等内容。

建设单位和监理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委托监理合同。

第九条  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执行国家收费标准;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和其他阶段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监理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和建设单位要求委托检测机构对建筑材料、设备和工程实体进行平行检验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根据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工程建设活动,及时办理应由建设单位办理的各项工程开工手续;不得向参建单位提出违反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监理企业提供开展监理工作所需的工程资料;对监理企业提出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及时进行答复;当监理企业要求施工单位整改而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时,应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

 

第四章 施工现场监理

第十一条  监理企业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指派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并授权其开展监理工作。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合同和设计文件等要求,在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

监理企业应当履行对项目监理机构的管理职责,每月不少于一次对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并形成书面记录,由项目监理机构留存。

第十二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成,并按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监理工程的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能够对工程实施有效控制的原则配备人员,数量不少于3人,且应专业配套。

第十三条  监理企业应在其所监理工程项目现场配挂“建设监理项目概况”牌,列明工程名称、监理范围、监理内容、工程规模、工程等级、监理起迄时间,以及监理企业名称、资质等级、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情况、联系电话、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名称等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开工前,编制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进展,分阶段、分专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三)按照监理实施细则,采取巡视、旁站、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四)工程完工后,组织预验收,并出具质量评估报告;

(五)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六)归档、移交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  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总(分)包单位的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提出审核意见,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后报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实施见证取样送检和平行检验。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或者安装。

第十七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以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对其实施过程进行监理。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验的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并提出验收意见。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关键部位或者关键工序,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旁站监理方案,明确旁站监理的范围、内容和程序,并按方案实施旁站监理。

旁站监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需要实施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在施工现场全过程跟班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如实准确地做好旁站监理记录。旁站监理人员和施工单位现场质检人员未在旁站监理记录上签字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项目监理机构应建立和完善旁站监理制度,督促旁站监理人员到位,定期检查旁站监理记录和旁站监理工作质量。

第十九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情况进行监理,并做好书面记录。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安全考核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及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及其措施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理;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规施工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应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其落实整改。

第二十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监理规范和合同约定,做好工程项目的投资控制工作,及时收集、整理与投资控制有关的施工和监理资料。

第二十一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监理规范和合同约定,做好工程项目的进度控制工作,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和年、季、月度进度计划进行审批,对进度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分析,当进度滞后时,应督促施工单位采取纠偏措施。

第二十二条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或者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或暂停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暂停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情况严重的,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工程所在地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竣工预验收合格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并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对验收中提出的整改意见,督促施工单位对进行整改。验收合格的,由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署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地监理企业进入我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本市监理企业跨县(市)区承接监理业务,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巡查、定期检查制度,并对检查结果及时予以通报。对监理企业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是否存在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或转让、出借资质证书行为;

(二)项目监理机构人员资格是否符合要求,人证是否相符;

(三)监理规划、细则的编审情况;

(四)审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安全考核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情况;

(五)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六)对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执行进场验收、见证取样送检复试和平行检验情况;

(七)复查施工机械和各种设施的安全验收手续情况;

(八)履行旁站监理责任情况;

(九)对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设管理部门根据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及时收集、整理、记录和披露监理企业的信用信息,对监理企业实施信用评价,并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监理企业在开展监理业务活动中违反有关监理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信用评价标准扣分、不良行为记录或重点监管;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员在从事监理工作中违反有关监理规定的,给予不良行为记录;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实施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监理规定的,给予不良行为记录;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均有权向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和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及时受理举报案件,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应遵守行业自律公约,积极开展行业自律教育活动,教育监理人员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抵制商业贿赂;建立廉洁自律机制,与项目监理部和监理人员签订廉洁自律责任书,制定专项检查和考核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工程监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依据

 


序号

违法违规行为

处罚依据

1

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或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2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3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