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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2014-01-11

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频发,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现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未取得四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三、如何认定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计价方法所约定的条款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虽然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一致,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四、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五、如何认定开工时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应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

六、如何认定工期顺延?

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合同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遵从合同的约定。

七、发包人已经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能否再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主张延期或不予支付工程价款?

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

八、如何把握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

要严格把握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亦未擅自提前使用,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可以启动鉴定程序。

九、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为由提出的对抗性主张,究竟是抗辩还是反诉?

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的质量规范标准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按反诉处理。

十、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十一、施工过程中谁有权利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材料进行签证、确认?

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十二、能否调整总价包干合同的工程量、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当事人以实际工程量存在增减为由要求调整的,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总价包干范围明确的,可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的,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十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谁有权利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精神,承包人或发包人均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十四、承包人能否直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不能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期限,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但答复期限不应超过60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此未明确约定,承包人不能仅以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33.2条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十五、如何认定黑白合同

认定黑白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纪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十六、对黑白合同如何结算?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十七、启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鉴定程序,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不能协议一致,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的,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进行释明,其仍不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诉讼前已经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一审诉讼期间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的,可予准许,但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

十八、工程因发包人的原因未及时竣工验收,发包人能否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竣工验收的,不能以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

十九、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和质量等奖惩办法约定的性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和质量等奖惩办法的约定,应当视为违约金条款。当事人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的,可予支持。

二十、合同无效是否影响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承诺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承包人出具的质量保修书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二十一、承包人能否一并请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

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

二十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谁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十三、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谁主张权利?

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或资信状况严重恶化,或实际施工人至承包人(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包括发包人在内为被告的诉讼。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疑难  浙江高院这样解答
   

(本网讯)45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该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理顺建筑业潜规则造成越来越多的纠纷,指导全省法院依法妥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统一适用法律和裁判标准。

潜规则下建筑业乱象亟待司法亮剑

近些年来,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公用基础设施的大力投入和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浙江建筑业也不断发展壮大,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全国居领先地位,在全国建筑业市场占有相当份额。

浙江高院民一庭负责人蒋卫宇介绍,2011年,浙江建筑总产值14686亿元,其中在省外完成产值7339亿元;实现利税总额865亿元,实现利润415亿元;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45488万平方米;建筑业总产值超百亿元的企业有15家。与此同时,从全国范围看,国内建筑业市场尚不规范,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内部混乱等薄弱环节,加之竞争激烈,违规开发项目、围标串标、低于成本价报价、超资质无资质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现象时有发生;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一些施工者降低工程成本、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导致工程质量不高,豆腐渣工程楼脆脆楼歪歪楼倒倒等事件时有发生;受国家宏观调控的影响,资金链条吃紧引发投资不足,造成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远远超出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层面,演变成一个社会问题,纠纷矛盾不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也大量涌入法院。

据统计,浙江法院2005年受理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682件,2006年受理2757件,2007年受理2866件,2008年受理3738件,2009年受理4070件,2010年受理2927件,2011年受理2523件。

我国目前已形成多层次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构建的建筑法律体系基本框架,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4年出台司法解释,但仍不足以解决当前层出不穷的新类型问题、难点问题、热点问题,给全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造成很大困难,导致适用法律和裁判标准难以统一,迫切需要上级法院对有关疑难问题进行业务指导。

为此,浙江高院在三级法院内部广泛征求意见,并把目光投向社会各界,尤其是建设公司、房产公司、律师协会、建筑业相关主管部门等与此类纠纷关系密切的单位,专门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进行论证和研讨。

此间,一些热心的社会人士也来信来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一位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的硕士研究生,专门写了份6000余字的建议书,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和意见。

质量第一的合同无效认定原则

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建筑工程涉及千千万万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财产权益,不容有失。蒋卫宇说,制定《解答》坚持三个主要原则:一是质量第一原则。在衡量是否适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时,凡其本旨是涉及到建筑工程质量的,应当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一旦违反,就会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比如无资质承揽工程、挂靠、非法转分包,都无效;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无效,旨在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保障使用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二是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原则。凡是违反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也应当确认为无效。比如违反招投标秩序,应招标而未招标,以低于最低价中标,或者存在黑白合同问题,也确认合同无效。

同时,该院慎用合同无效的原则。审判实务中应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行政管理强制性规定区分开来,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方为无效。如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司法倒逼施工方规范项目管理

《解答》针对23个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实际问题作出统一规定。

建筑业经营管理模式有其特点,施工人多采用项目经理部形式对建设项目进行经营管理。项目经理部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负责制。

内部承包,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既不是违法转分包,也不是挂靠,因此其本身是合法的,是企业自主决策的范围。蒋卫宇说,但究竟是挂靠、转分包还是内部承包,由于有着相似的外观,在认定标准上存在模糊之处,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

《解答》本着既要承认建筑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也要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以内部承包之名行违法转分包、挂靠之实的原则,认为: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合同有效。

在施工现场,员工的身份非常复杂。现实中因为一个项目经理、一个监理人员、一个现场工程师的乱作为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导致工程不能完工、企业垮台的情形,并不鲜见。蒋卫宇介绍,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和司法实践表明,项目经理管理失范是目前建设施工混乱、纠纷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其主要表现为:项目经理授权不明,权限无限扩大,财务管理失控、项目部公章管理混乱,项目部成员权限不明等等。这些再加上转分包、再转分包等因素,往往引发法律关系的重叠交叉,导致案件事实扑朔迷离。

而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历来认识不完全一致,此时与彼时认识也不一致。《解答》明确: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以此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倒逼施工方规范施工管理,这样有利于限制乱象之源,从源头上预防纠纷的发生。

黑白合同,以谁为准?

目前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一半以上涉及到黑白合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黑合同无效。但黑白合同如何认定,实质性的差异如何把握,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尤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有其特殊性,周期长、变化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其内容往往会发生一些变化,这些变化能否构成实质性差异,如何把握、如何理解,考验着法官的聪明智慧。

《解答》认为:认定黑白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纪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应认定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对于黑白合同如何结算的问题,争议比较大。浙江司法实践中,有的以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有的以黑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还有的通过审计鉴定按实结算,严重影响了该类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

因此,《解答》按照规范招投标程序的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避免违法人得利益,明确: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同时,针对当事人通过串标、低于成本价中标等违法进行招投标,白合同也无效的情形,明确: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应当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发包人签字验收后,能否再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

司法实践中,发包人对工程已经签字验收,认为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但是事后发现工程的主体工程或者地基基础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从而要求施工人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或者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情形,也经常发生。

对该问题要一分为二地看待。蒋卫宇说,一是如果是一般的质量问题,既然发包人已经签字验收,那么就应当视为是承认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或者是放弃了对瑕疵的追究权利。因此,不能再对承包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抗辩不支付工程款;二是如果是主体工程或者基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重大隐患,造成质量问题或者隐患的原因又在于承包人,那么因为此时工程涉及到众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重大,则承包人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发包人也可以抗辩不支付工程款。

《解答》明确,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